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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某芬与唐某操佩苇保证合同纠纷
  • 发布时间:2020-06-01 浏览次数:1502次 作者:舟济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芬诉称,原被告三人合作经营借贷业务,由原告方提供资金来源,由二被告考察借款人资质,并由二被告承诺保证资金安全。2014年6月,经过二被告考察决定介绍出资人廖某兰、王某君各向袁心某出借500万元、150万元,共计650万元,并由原被告三人提供担保。后袁心某未按时还款,原被告三人向廖某兰、王某君履行了保证责任,其中原告在廖某兰的借款中承担了90万元的保证责任,在王某君的借款中承担了50万元的保证责任,共计14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对前述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并确认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律师诉讼策略]
    委托人为本案被告操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律师在应诉时归纳如下重点:
           1.廖某兰所出借的500万元系原被告三方共同撮合并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袁心某逾期不能偿还后,由原被告三方共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还了债务,但各自实际承担的份额不清楚,被告操佩苇承担了100余万;王某君所出借的150万元系二被告自己的资金,并用王某君的名义出借。
           2.《三方协议》约定的是二被告要对原告的650万元资金安全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该资金,也未如协议中所述将该资金打入被告唐某的卡上,所以主债权不存在,也就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
           3.《三方协议》并未约定被告需赔偿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损失,签订该协议的原因是原被告三方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因原告觉得只有自己在积极主张债权,就要求二被告签订了该协议,通过协议再次明确是三方共同承担的担保责任,二被告也要负责向袁心某追偿债务。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对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理解。
           首先,《三方协议》约定三方确认廖某兰、王某君出借的650万元支付到唐某的卡上,但该事实并不存在,故再约定唐某和操佩苇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就没有依据。
    其次,从合同文本来看,原告丁某芬与二被告之间既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也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债务的保证关系,对此,原告认为通过《三方协议》约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即原告丁某芬在保证人内部无需承担责任,但通过《三方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并未否认原告丁某芬的保证责任,亦未确认丁某芬对内无需承担保证份额。
         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也得不出其已经对650万元债务承担了140万元保证责任的结论。王某君向袁心某出借的1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原告丁某芬并非是保证人;原告丁某芬向重庆鹏卡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的60万元无法确认是否是用于向廖某兰、王某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丁某芬向重庆鹏卡商贸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的30万元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是否是用于向廖某兰、王某君承担保证责任;证人丁超向刘永武转账的50万元即使是丁某芬向龙兴伟偿还,也是另案的法律关系,且若唐某收到了龙兴伟出借的145.5万元款项,也无法确认是否用于向廖某兰、王某君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丁某芬基于《三方协议》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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