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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某犯合同诈骗罪
  • 发布时间:2020-06-01 浏览次数:2930次 作者:舟济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秦某共同出资,租赁郑州市国际企业中心某楼层作为办公地点,并租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贵金属交易系统”和使用上海某公司提供的网上人民币支付结算平台后,通过在互联网上开设虚假的汽油、白银、天然气、翡翠等现货交易平台,在河南省巩义市设立分支机构,采取修改交易数据、控制交易涨跌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的钱财。被告人周某某、姚某、赵某作为巩义市分支机构负责人,利用周某提供的虚假现货投资交易平台实施诈骗。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周某、秦某、周某某、姚某、赵某共计诈骗被害人640余万元。

    二、辩护切入点
            我作为赵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了解了案件的全部情况。在此基础上,归纳了几个辩护切入点:1、本案的罪名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巩义分支机构涉嫌的67万余元是否应当扣除还保留在平台的金额?赵某涉嫌的诈骗金额是以巩义分支机构诈骗的金额计算还是以赵某直接实施诈骗的3万余元计算?3、赵某向同案犯姚某打电话,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姚某提供同案犯是否算立功?4、赵某是否是从犯?5、赵某是否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办案经过
            我接受赵某家属的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赵某,了解了案件的经过,解答了赵某提出的关于诈骗罪的法律咨询。在审查起诉阶段,我通过反复阅卷,沥青思路,向检察院提交了辩护意见:认为巩义分支机构的涉案金额应扣出还在平台账户上的受害人未取走的金额,剔除不属于巩义分支机构的诈骗金额,巩义分支机构的诈骗金额为26万余元,而且赵某没有参与分支机构其他人的诈骗行为,其只对自己诈骗的金额3万余元承担责任;赵某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捕姚某,民警就让赵某用手机给姚某打了两个电话,以公司有事为由将姚某骗回了公司,民警将姚某抓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赵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等辩护意见。公诉机关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其起诉书指控赵某涉案金额为3万余元,认定了赵某的立功情节。在审判阶段,除了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了本案的定性应为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赵某有退赃的行为,有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
     四、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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